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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房地产经纪行业执业规范》(试行)
分类:协会动态 来源:作者 发布时间:2022-03-15

第一条 为规范西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公信力,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指导西安市房地产经纪行为的自律准则,是西安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对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本规则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从事、协助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四)房地产代理,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五)房地产居间,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六)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委托人之间就房地产经纪服务事宜订立的协议,包括房屋出售、房屋出租、房屋承购、房屋承租等内容。

(七)房地产经纪服务,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服务,包括提供房源、客源、价格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地产,协助交易当事人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等。

(八)独家代理,是指委托人仅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交易事宜。

(九)佣金,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按照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费用。

(十)差价,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促成的交易中,房地产出售人(出租人)实际收取的价格(租金)低于房地产承购人(承租人)实际支付的价格(租金)的部分。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制度及行业自律规章,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房地产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公平竞争,共同营造良好的职业环境,建立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和谐发展关系。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三)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五)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15举报电话;

(七)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告知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照行业自律规定加强对下辖人员的管理,及时更新人员离职、入职状态。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接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选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制定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代办房地产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应当与委托人另行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地产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地产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地产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地产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经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或者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了解委托人的购买资格,询问委托人的购买(租赁)意向。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房屋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包括房屋的用途、区位、价位(租金水平)、户型、面积、建成年份或新旧程度等。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物品。

第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选派本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为承办人,并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签名,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信息编码。通过门店、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一致,不得发布未经委托的房源信息。

第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利用虚假的房源、客源、价格等信息引诱客户,不得采取胁迫、恶意串通、阻断他人交易、恶意挖抢同行房源客源、恶性低收费、帮助交易当事人规避交易税费、贬低同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采取在经营场所外放置房源信息展板、发放房源信息传单等方式招揽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有损房地产经纪行业形象。

第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为下列情况提供经纪服务:

(一)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

(二)明知已由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独家代理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等文书上盖章、签名应当以实际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为前提,未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不得盖章、签名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十九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捏造、散布虚假房地产市场信息,不得操控或者联合委托人操控房价、房租,不得鼓动房地产权利人提价、提租,不得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意向,及时、全面、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业务进行过程中的订约机会、市场行情变化及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对委托人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报告业务进展情况,不得在脱离、隐瞒、欺骗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情况下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十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尽职调查标的房产状况,如实向委托人告知所知悉的真实、客观、完整的标的房产状况,不得隐瞒所知悉的标的房产的瑕疵,并应当协助其对标的房产进行查验。

第二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诱骗或者强迫交易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不得阻断或者搅乱同行提供经纪服务,不得承购或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第二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向交易当事人宣传、说明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地产交易税费、多贷款等目的,就同一房地产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不得为交易当事人骗取购房资格提供便利;不得采取假赠与、假借公证委托售房等手段规避国家法律规定。

第二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规定,保障房地产交易资金安全,不得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在隐瞒或者欺骗委托人的情况下,向委托人推荐购买与自己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担保、估价、保险、金融等机构的服务。

第二十 佣金等服务费用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或者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在未对标的房产进行装饰装修、增配家具家电等投入的情况下,不得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佣金、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

第二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但因委托人原因导致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完成或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可以按照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已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或者与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经纪业务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重新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合作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合作双方约定分配佣金。

二十九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对已成交或者超过委托期限的交易(租赁)房产,应当自成交或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删除在经营场所、网站等信息平台上发布的相应房源信息。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如实全程记录业务执行情况及发生的费用等,妥善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交易合同、房屋状况说明书、房地产经纪业务记录、业务交接单据、原始凭证等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资料,形成房地产经纪业务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业务记录制度。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等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的信息及其提供的资料,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泄露或出售给他人。

第三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纠纷。

第三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自身职业行为,指导、督促房地产经纪人员认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对本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行为承担责任,发现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 本规范由西安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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